协会动态
2020-02-19 18:03:34

——北海市律师协会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专项法律服务团

普法推文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积极号召全体律师通过各种方式向医护人员和防控一线献出自已的一份力量,该所王彪主任带头向广西慈善总会捐赠5000元,截止2月18日该所共向抗疫一线单位捐款14200元。该所莫积奎副主任充分发挥专业优势,撰写了《关于处理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合同履约及责任承担问题的法律意见》,为该所30家法律顾问单位提供及时、专业的法律顾问服务和法律咨询服务。

 

关于处理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合同履约及责任承担问题的

法律意见

2020年1月24日23时起,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英文简称为“NCP”)疫情的影响,广西全区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世界卫生组织(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于2020年1月30日举行新闻发布会,明确将2019新冠肺炎疫情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截止2020年2月17日,广西区累计新冠肺炎确诊病例238例,所以可以预见,此次突发的“新冠肺炎”疫情必然会对当前大量的民商事合同的履行造成严重阻碍。与此同时,是否可以主张解除或者变更合同,以及合同各方如何承担相应责任等问题成了急需被关注和解答的法律问题。有鉴于此,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就“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合同履约及责任承担问题提出如下法律意见,供该所顾问单位参考。

一、 “新冠肺炎”疫情的法律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健委”)于2020年1月20日发布的2020年第1号公告指出,“经国务院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这次的疫情是新的病毒引起的传染病,需要公告方式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列入法定传染病中。”事实上,国家卫建委采取了针对2003年的“非典”的做法,“新冠肺炎”虽纳入乙类传染病,但因其极具传播力,按照其感染情况和危害程度决定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和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尚未正式发布任何关于本次“新冠肺炎”疫情性质及相关合同纠纷处理的司法解释和文件。有鉴于“新冠肺炎”疫情与2003年“非典”疫情的相似性,总体上可以参考我国法院在“非典”疫情时期对于疫情法律性质的认定,以及因疫情导致的相关合同纠纷的实践观点和裁判标准,即在大部分案件中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而在少部分案件中则被认定为“情势变更”。

二、 “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事件的特征要件及法律后果

(一) 不可抗力事件的法律规定

据《民法总则》第180条第二款“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和《合同法》第117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可知,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该所认为,就目前的客观情况来看,“新冠肺炎”疫情可以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理由在于,此次疫情具有突发性,系一般公众无法预知的自然灾害,目前尚未能够确定其确切的传染源,医学界针对新型冠状病毒尚无确切有效的药物。因此,至少在目前,当事人可主张本次疫情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事件。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也表示,对于当前因“新冠肺炎”疫情而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二) 不可抗力的合同约定

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且在“不可抗力”的定义范围中明确列明“传染性疾病”“瘟疫”等,则主张“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就有了合同依据,任何一方均可以主张“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事件。

若合同中无“不可抗力”条款或虽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但“不可抗力”定义中未明确列明“传染性疾病”“瘟疫”等,鉴于“不可抗力”为法定免责事由,在充分举证证明此次疫情与合同目的、合同履行等因素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可主张“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

(三) “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

“新冠肺炎”疫情这一不可抗力事件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民事权利义务确实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可以从约定和法定两种角度分析其产生的法律后果。

首先,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不可抗力事件的法律后果,且该约定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后续约定,并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从法律规定角度,当事人可以根据此次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程度主张部分免责或全部免责。因受疫情影响情况不同,合同完全不能履行、合同部分不能履行及合同延迟履行三种情形将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如合同的变更或者合同解除。

关于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合同法》第117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值得注意的是,主张免责的一方需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证明此次疫情与合同义务无法履行、部分无法履行和延迟履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新冠肺炎”疫情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法律赋予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解除合同,但主张解除合同一方仍需举证证明受此次疫情影响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四) 典型问题提示 

1. “新冠肺炎”疫情应当是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的事件

根据法律规定,不可抗力应当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的事件。如果“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在一方违约后,或双方在合同订立时已经预见到“新冠肺炎”疫情可能会发生,或在“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疫情防控期间签订合同的,则“新冠肺炎”疫情对该合同不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如,《合同法》第117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再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通知(以下简称“《浙高法民一〔2020〕1号文件》”)规定,疫情防控期间订立合同,且防控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当事人以疫情防控为由主张顺延工期,一般不予支持。

2.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一方的法定义务

《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因此,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而不能履行合同一方负有两种法定义务,即“及时通知另一方”和“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否则可能需要承担不利后果。

3. 未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一方的法定义务

《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此,未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而不能履行合同一方负有“及时采取合理措施止损”的法定义务,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对此,可参照《浙高法民一〔2020〕1号文件》,即“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仍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通知义务,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4. 不同合同类型项下“新冠肺炎”疫情的适用规则存在区别

如前所述,“新冠肺炎”疫情本身可以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但是实践中除合同法规定的15类有名合同外,存在大量的无名合同,因此在双方当事人特定的权利义务项下如何适用不可抗力,仍需根据合同类型作作具体分析。

如,对于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紧缺资源的买卖合同,因受政府调配而延迟发货或无法发货的,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如,因政府部门发布行政命令要求停工、劳动者返程延迟等因素而导致建设工期延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般免除施工方的延期违约责任;再如,因疫情防控需要暂时无法使用租赁房屋的租赁合同,一般不支持承租人解除合同,而是双方合理分担因疫情导致的不利后果;再如,疫情导致约定定金的合同不能履行时,不适用定金罚则等。

总之,在具体合同类型中“新冠肺炎”疫情被认定不可抗力事件后,其适用规则仍因不同的合同类型而有所差别,不能一概而论。

三、 “新冠肺炎”疫情也可构成情势变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据此,情势变更系“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非商业风险”,并且其程度需达到“重大”。虽然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有“无法预见”“对合同的履行产生重大影响”等相似之处,然而鉴于情势变更原则尚未达到履行不能的程度,且不是法定免责事由等原因,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上有较大的裁量权,在实践中,人民法院认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也存在一定难度。

参照此前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以及部分人民法院处理“非典”时期类似案件的实践观点,在具体个案中,在“新冠肺炎”疫情不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可能被认定构成情势变更,进而基于一方请求裁决变更或解除合同。

四、 针对“新冠肺炎”疫情应采取的措施提示

有鉴于目前“新冠肺炎”疫情对当事人履行合同和承担相应责任均存在客观影响,为保障该所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降低合同履行的风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该所建议:

(一) 针对已签订的合同进行全面梳理,审查是否受到疫情影响 

尽快对正在履行中以及将要履行的合同作及时梳理,以判断合同的履行是否会受到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比如能否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货、竣工或按时履行付款义务。

对履行可能受到影响的合同,进一步审查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如合同中是否包括“不可抗力”条款,“不可抗力”条款是否将“传染性疾病”或“瘟疫”作为不可抗力的情形明确列明,相关条款是否明确排除了不可抗力条款的适用。

(二) 针对受疫情影响的合同,与相对方沟通、协商 

倘若受到此次疫情影响,顾问单位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必须尽快向合同相对方发送书面函件或电子邮件(若合同中对通知时间和方式有约定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将此次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因疫情导致无法按约履行合同的情况作出明确说明,并提出按照“不可抗力”情形对合同作出变更,如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义务,并附上有关政府部门关于延长春节假期和延迟企业复工的行政指令等相关文件作为证明文件。

(三) 针对无法履行的合同,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倘若受到此次疫情影响,顾问单位已经完全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或延迟或部分履行合同义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直接向合同相对方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邮件形式亦可,若合同中对通知时间和方式有约定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将此次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事件、此次疫情导致企业无法按约履行合同且此次疫情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作出详细说明,并提出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合同。如对方有异议的,可寻求本所律师的专业意见,并可进一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四) 针对即将签订的合同,寻求律师的专业意见

针对即将签订的合同,务必认真审查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否将受到“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如前所述,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签订合同属于明知此次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若后期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存在无法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风险。鉴于此,在近期若有即将签订的民商事合同,请务必将包含合同目的和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的合同文本资料提供至本所联络律师,由律师进行专业审查后再与协议相对方签订。

(五) 收集并保留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证据

顾问单位还应注意收集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证明文件,包括:有关政府部门因控制疫情而发布的行政措施或行政命令;有关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不可抗力证明;如涉及相对方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新冠肺炎”患者或者疑似病例被隔离观察的,应提供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被隔离观察的相关证明等。

以上为该所针对疫情防控期间的合同履行关系处理事宜向顾问单位作出的提示,供顾问单位参考使用;若顾问单位在目前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遇到了该所在以上内容中未解答的问题,请将问题反馈至该所或及时联系该所联络律师,该所将及时、准确解答顾问单位的问题以更好地保障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